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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集体土地所有权出资的合作建房合同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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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0-27 14:40:2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以集体土地所有权出资的合作建房合同的法律效力以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建房出资条件,与开发商合作建房产生纠纷的典型案例


一审:2006兰法民一初字第93号
二审:2007甘民一终字第135号
【基本案情】
     2001年6月18日,A村委会、村企业公司与B开发公司签订《联建合同》。合同约定,村委会提供建设用地11.5亩(后增加为13亩)与B开发公司联合建设“中桥宾馆和商住楼”,中桥宾馆为12层框架结构。约定总建筑面积为17000㎡,村委会按照35%的比例在17000㎡中分得6000㎡,其余建筑面积归开发公司所有。该商住楼竣工实际建筑面积为80000㎡,2003年5月13日,三方又签订联建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村委会分成面积从正面西北角垂直地下一层算起,共计6000㎡。
2004年6月28日,村企业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补偿合同》一份,约定将村委会应分成的6000㎡房屋折价700万元回购给开发公司。村委会对超出建筑面积放弃分配权利。值得提及的是,在联建合同签订后,为办理村集体土地出让手续,缴纳相关办理费用,村委会先后两次向开发商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年利息为6.6%,用于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等。700万元减去几年来累计的借款本息,所剩无几。
2006年5月,原告村委会以村企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开发公司签订《补偿合同》村委会不知晓、也未加盖村委会印鉴为由,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诉权,认为企业公司无权处分村委会应分配的6000㎡房屋,诉请判令《补偿合同》无效。
本案争议焦点:
第一,700万回购补偿协议书是否有效?
第二,村企业公司是否是适格原告主体?
【裁判要点】
企业公司为村下属的集体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一审法院认为,村民委员会、企业公司最初与开发公司签订联建协议时,约定由村提供提供的联建土地系集体土地,依法不能用于房地产开发,但是到本案诉讼时,联建的土地性质已经由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并经国家征用后将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给企业公司,双方的联建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的联建合同有效。
对企业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的《补偿合同》,即将约定的6000㎡房屋折价为700万元,属于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企业公司没有征得共同联建的另一方村委会同意,擅自处分联建的权利,且村委会并不认可,故认定开发商与企业公司签订的《补偿合同》无效。
一审判决后,被告开发公司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撤销了一审的判决结果,并作出如下认定。
2001年兰州市政府同意将A村村委会13.374亩土地从农用地改变土地使用权之后,2002年4月,A村村委会与A村企业公司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A村企业公司征用A村的13.5亩土地,被征用的土地变为非农用地后,由企业公司享有经营及使用权,故企业公司成为联建一方主体,A村村委会已经丧失基于片土地享有的权利,故签订上述两份补充协议时,A村村委会不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资格,故二审法院裁定驳回A村村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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