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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可强拆“钉子户”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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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0-28 09:55: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怎可强拆“钉子户”房屋
由于“钉子户”想在改建中获得更多利益,迟迟不愿意配合撤离房屋,在开发商和某些机构眼中该是一名地道的“钉子户”、“臭石头”,是百分之百的刺头人物,官商想凭自己雄厚财力,运用不法手段将他拔除,以加速达到一片祥和的目的。“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是《宪法第十三条明确的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是《宪法》第三十九条明确的住宅不容侵犯的权益。暴力拆迁的事情我们听得太多,尽管法律已禁止暴力拆迁,禁止没有达成补偿协议就拆迁,禁止未经法院授权就强制拆迁,但是由暴力拆迁引发的矛盾、冲突乃至血案,仍不时见诸报端。很多地方政府已不直接主持拆迁,而是把这项棘手的工作承包给拆迁公司。一些拆迁公司雇用社会闲散人员冲锋在拆迁第一线,各种违法的、犯罪的、阴险的、下作的手段无所不用其极。《联合国》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第一条(乙)一九四五年八月八日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组织法明定并经联合国大会一九四六年二月十三日第3(I)号决议及一九四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第95(I)号决议确认的危害人类罪,无论犯罪系在战时抑在平时,以武装攻击或占领迫使迁离及因种族隔离政策而起的不人道行为,及一九四八年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明定的灭绝种族罪,即使此等行为并不触犯行为所在地的国内法。由此可见暴力拆迁不仅是违反宪法而且反人类。
暴力拆迁或野蛮拆迁不仅违反了《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房地产管理法》等国家民事法律,而且违反了《刑法》;而强制拆迁不可能是文明的,势必导致野蛮手段,野蛮拆迁也往往诉诸暴力,因此强制拆迁势必带来暴力拆迁,也是违反《刑法》的。
《刑法》第226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实施强制拆迁”的规定,不仅恰恰符合《刑法》关于强买强卖、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故意毁坏和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罚规定,也与《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和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相抵触。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2005年增补本)的解释,“住宅”多指规模较大的住房。而社会对“住宅”的理解也通常限定在“居住时间较长、位置固定、空间封闭、面积较大的房屋”。刑法之所以把非法搜查、侵入他人住宅行为纳入调整范围,目的不仅在于保护公民的住宅权,更在于保护存在于住宅权之外的利益——居住者的隐私权、人身权,以及居住者生活的安宁。只要具有能够进行通常的日常生活之程度的设备,不论是帐篷房还是野营车,都能成为住居。房屋拉窗外面的檐下走廊、作为公寓共用部分的楼梯通道及其顶部、住居等的房顶上面,也可以是住居的一部分。此外,从保护住宅的管理支配权的角度来看,对和住宅连为一体的周边土地的管理支配也有必要加以保护。附属于建筑物的围绕地,也被包含在住居之中。住居不限于是居住者作为自己的区域所占居的场所,也可以是为他人所占居的场所。而且,不问其房屋、建筑物等所有关系如何。借用人供其日常生活所用的借用屋,也是其住居。另外,由于以目前对住宅进行管理支配权的事实为基础,不需要住居是被合法占居的,只要不合法的居住事实上被维持着,也应该保持平稳,因此,即使是有权利排除其不合法居住的人,也不允许擅自侵入其中。
因此《刑法》规定的住宅,是不问有没有经过产权登记,都要受到保护。不能因为他人未经登记,地主就可用自力将其拆除,行为人使用横蛮的手段,将他人的房屋拆除,除要负起上述刑事处罚法条所载的责任以外。另在民事上,也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是多数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者,全体侵权行为人都得负起连带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任何一个侵权行为的人,都得负起全部赔偿责任,直到被害人要求的赔偿数额,得到满足为止
面对“钉子户”,只能上法院凭法律规定论输赢,怎可逞一时之快,以自力救济方式来解决问题?这一来,“钉子户”的问题虽暂时消失,但会为自己增添一连串刑事、民事诉讼的新问题,值得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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